(2015)熟刑初字第0019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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