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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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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个体经营。被告人方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个体经营。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钟某自2004年以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泥娄47号经营的“瑞华商行”内以及在常熟招商城地区使用电瓶三轮车从事流动销售的方式销售各类品牌卷烟。2014年7月17日,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在“瑞华商行”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利群、云烟、南京等30个品牌卷烟共47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20元。被告人方某、钟某于2014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该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钟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钟某自2004年以来,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泥娄47号经营的“瑞华商行”内以及在常熟招商城地区使用电瓶三轮车从事流动销售的方式销售各类品牌卷烟。2014年7月17日,常熟市烟草专卖局在“瑞华商行”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利群、云烟、南京等30个品牌卷烟共47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20元。
被告人方某、钟某于2014年10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赵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常熟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常熟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残疾人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钟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钟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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