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47号(4)
21、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汽车的价值。
22、常熟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一辆尼桑天籁汽车发还被害人孙某。
2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的前科情况。
2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归案经过。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姚某、刘某乙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姚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姚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姚某、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出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宋某、刘某甲、姚某、刘某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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