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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与刘某(另案处理)酒后途径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马泾路、燕泾路路口时,因怀疑杨某、徐某对其进行辱骂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某又无故殴打被害人全某、蒋某,并持石块将被害人全某、蒋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某、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与刘某(另案处理)酒后途径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瑭村马泾路、燕泾路路口时,因怀疑杨某、徐某对其进行辱骂而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某又对被害人全某、蒋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全某、蒋某头面部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某、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全某、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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