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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职工。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职工。被告人李某乙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2日经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及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常熟市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借故滋事,将公司内的财物损坏并将被害人李某丙、甘某、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甘某、杜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合计价值人民币5072元。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甘某、杜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均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童某、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郑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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