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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大连路达明电子厂东门附近的人行道,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黄某逃走而未得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莫某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莫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大连路达明电子厂东门附近的人行道,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黄某逃走而未得逞。
案发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警后经巡查在朝阳路和抚顺路交汇处将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抓获,当日16时许在达富生活区宿舍将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莫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梁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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