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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0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14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晓波,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随身携带水果刀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与被害人原某有感情纠纷怀恨在心,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原某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未持刀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随身携带水果刀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与被害人原某有感情纠纷怀恨在心,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原某后背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原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2日16时24分许,民警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原某的陈述笔录,2014年6月22日,其和郭某甲、张某三人到市里玩,后在南溪路的好又多超市门口下车,下车后到超市买东西,徐某甲已经在那边,他跟着进了超市,其问他为什么最近老是打其电话,他让其出去,其不想出去,徐某甲就说些你死我活之类的话,其骂他神经病,吵了一会后,徐某甲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其往超市里面跑,徐某甲跑过来,超市老板也跑过来,徐某甲从后面将其推倒,后被一个老太扶起来,后背开始流血了,其表姐报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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