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10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14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晓波,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随身携带水果刀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与被害人原某有感情纠纷怀恨在心,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原某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未持刀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6月22日16时许,随身携带水果刀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与被害人原某有感情纠纷怀恨在心,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原某后背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原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2日16时24分许,民警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南溪路17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原某的陈述笔录,2014年6月22日,其和郭某甲、张某三人到市里玩,后在南溪路的好又多超市门口下车,下车后到超市买东西,徐某甲已经在那边,他跟着进了超市,其问他为什么最近老是打其电话,他让其出去,其不想出去,徐某甲就说些你死我活之类的话,其骂他神经病,吵了一会后,徐某甲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其往超市里面跑,徐某甲跑过来,超市老板也跑过来,徐某甲从后面将其推倒,后被一个老太扶起来,后背开始流血了,其表姐报警的。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其和原某、张某一起到市里玩,下午回到沙家浜,在沙家浜镇南溪路好又多超市门口下车,后到超市买东西,有个男子站在超市门口喊原某,原某问那个男子怎么老是打她电话,原某让他买点饮料给其喝,男子讲没钱,别喝了,等会也喝不了,站在门口不走,拿出一把刀放在门口的冰箱上,超市老板让其三人不要出去,张某讲要走,三人一起出超市,那个男子让原某等一下,张某生气了,那个男子把刀拿出来,张某讲要买刀和那个男子比刀,张某进了超市,原某跟着张某,听到原某大叫,看到那个男子打原某,用超市的东西砸原某,还推了一把,原某倒在地上,后发现原某被那个男子用刀捅伤了,那个男子走出超市,自己躺在地上。其辨认出徐某甲是捅伤原某的男子;5号刀具为那个男子持有的刀具。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其和原某、郭某甲一起到市里玩,下午在好又多超市门口下车,看到徐某甲在附近,其三人到超市买东西,其先进超市,听到原某和徐某甲争吵,超市老板让其不要出去,讲徐某甲手里拿着刀,后其三人准备出去,走到门口徐某甲过来了,非要和原某聊天,其让他把刀拿出来,他不肯,还讲要用刀捅死其,其火了,准备到超市买刀,徐某甲跟过来,朝原某冲过去,看到徐某甲用刀捅原某背部,超市老板把徐某甲按倒在地上,原某坐在地上,背上有两个口子,其报警的。
4、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好又多超市的老板,2014年6月22日下午4点多,三个女孩从市里回来,在其超市门口下车,到其超市买水喝,那个男孩跟后来被捅伤的女孩在超市门口说话,后到门外面了,其看到那个男孩把一把水果刀插在门口凳子上,其让那个小女孩等会再走,她们站了一会就走了,过了一会,她们跑回超市,小男孩拿了水果刀追进来,捅了那个女孩,其把那个男孩抓住了,后来有人报警把小男孩带走了。其辨认出徐某甲是捅伤女孩的男子。
5、证人徐某乙、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甲是其儿子,小时候整天讲头痛,精神上不正常,家里穷,没有到医院治疗过。
6、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甲租住其家中,感觉他少正常,有时候讲些莫名其妙的话。
7、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甲在台耀科技公司上班,是其线路科的员工,徐某甲行为有点怪异,但是基本上能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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