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1095号(2)
9、现场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超市门前绿化带的树丛中提取小刀1把。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绿化带中提取的小刀上的DNA与被害人原某的基因型匹配。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12、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
1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经过。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及目击证人张某、郭某甲、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小惠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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