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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杨某甲共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杨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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