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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职工。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4年11月7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天铭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虞山镇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尤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天铭大酒店出发,行驶至虞山镇西门大街阜城门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尤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尤某因逾期不参加审验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虞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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