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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个体。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0月15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一饭店出发,行至虞山镇书院街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花溪一饭店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第一人民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蔡某、谢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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