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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该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晓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和辩护人冯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海溢宾馆内,收购顾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3.4元的手机4部。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冯晓萍认为,被告人周某收赃后尚未销售,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海溢宾馆内,收购顾某、张某甲(已另案起诉)窃得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3.4元的手机4部。
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沿江高速常熟北出口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温某、王某、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查检笔录、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起诉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当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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