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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10日夜,因先前琐事,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8)小娄35号被害人陈某宿舍门口,由张某甲持刀、吴某持钢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10日夜,因先前琐事,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虞山镇花溪(8)小娄35号被害人陈某宿舍门口,由张某甲持刀、吴某持钢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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