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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农民。被告人付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6日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9月间,在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9-1号002室出租屋内容留王某、邓某吸食冰毒4次。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9-1号002室其租住处,先后容留王某、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初的某日,被告人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4年9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4、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9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至常熟市虞山镇八仙桥东9-1号002室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将吸毒人员付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壶1只、装有颗粒状物品的塑料袋、玻璃瓶各1只,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上述颗粒状物品(白色结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付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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