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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公司职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谎称给被害人尹某介绍女朋友,后以虚构的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通过汇款及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2038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AD平板电脑1台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4001.90元的足浴按摩器、首饰、化妆品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甲谎称给被害人尹某介绍女朋友,后利用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尹某网络聊天,编造各种理由,通过汇款及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2038元、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IPAD平板电脑1台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4001.90元的足浴按摩器、首饰、化妆品等物品。
2014年3月17日,民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伟嘉机械厂内将被告人周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聊天记录,淘宝订单记录、收货地址、支付宝收支明细,搜查笔录、赃物黄金吊坠、水晶戒指、自行车、平板电脑等(系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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