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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逮捕,2014年12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35分许,夜间饮酒后(事故后经鉴定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富兴路由西向东行至琴湖家园北侧门口西5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客车左侧头部撞击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许某,致许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夜间饮酒后(事故后经鉴定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富兴路由西向东行至琴湖家园北侧门口西50米处时,因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客车左侧头部撞击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许某,致许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警方接路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裴某甲、常某、裴某乙、潘某、黄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吴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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