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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31日释放。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0年10月15日晚,在常熟市梅李镇依云小镇工地工棚内,因琐事同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持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在常熟市梅李镇依云小镇工地工棚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持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日22时许,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民警至被告人余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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