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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农民。被告人谭某曾因抢夺,于2014年6月8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锁澜北路25号“百事达通讯”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夺取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锁澜北路25号“百事达通讯”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夺取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后逃离。
2015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民警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卡口处将被告人谭某抓获,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手机(系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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