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建威,苏州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在常熟市支塘镇梅苑村雪明特种纱线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击、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吴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武建威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常熟市支塘镇梅苑村雪明特种纱线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后采用拳打头部、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吴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案发现场了解案情后,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支塘派出所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薛某、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