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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东方红木展示厅附近出发,行驶至虞山镇谢桥大街三角墩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谢桥东方红木展示厅附近出发,行驶至虞山镇谢桥大街三角墩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乙、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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