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职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环来泾路永乐饭店出发,行驶至227省道东始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环来泾路永乐饭店出发,行驶至227省道东始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丁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