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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11月10日13时24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沿常熟市206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公里550米常熟市度假区洩水工业园路口南侧时,因车速较快,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车头正面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左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戴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戴某乙跌倒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沿常熟市206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公里550米常熟市度假区洩水工业园路口南侧时,因车速较快,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车头正面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左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戴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戴某乙跌倒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戴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屏画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薛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戈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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