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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保安。被告人范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1998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0月1日13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锡太路四环路路口北侧200米附近路段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锡太路四环路路口北侧200米附近路段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山某、郭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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