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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嫖娼,于2009年6月24日经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大桥桥堍出发,沿环镇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镇南路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顾某所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顾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大桥桥堍出发,沿环镇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镇南路中意无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顾某所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顾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于2014年10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董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收据,谅解书、残疾人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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