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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小泾村出发,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窑石线樱达无纺厂处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小泾村出发,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窑石线樱达无纺厂处时,与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于2014年10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智某甲、智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认定报告,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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