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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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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戊、“小范”(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与张某丁因QQ群的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先后在常熟市梅李镇聚沙公园门口及通塔路小商品市场路口,采用拳打脚踢、橡皮棍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见到警察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因QQ群琐事发生争执并相约见面解决,2014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戊、“小范”(均另案处理)在常熟市梅李镇聚沙公园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张某丁持刀将被告人张某甲刺伤,张某丁受伤逃离,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小范”乘车途经梅李镇通塔路小商品市场时见到张某丁,张某戊、“小范”下车采用拳打脚踢、橡木棍击打等方式再次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丁家属以与被告人张某甲协商解决为名相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宏润经编厂门口见面,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线索在该厂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张某丁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杨某、吴某、陆某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申告所犯罪行并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张某甲至抓捕现场系为了和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之前并未意识到其是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警方在现场等候,之后在现场亦未积极主动的向警方表明其身份及投案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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