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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23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车站对面的烧烤摊,酒后无故滋事,持刀打伤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夜,被告人周某甲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车站对面的烧烤摊,酒后无故滋事,持刀打伤被害人刘某乙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4年11月5日23时许,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前往案发地点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文某、白某、刘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王某、闫某、常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凶器刀(系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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