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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丙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4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是其去讨要工资而引起的,四被害人的轻微伤并不是其一人所致,其又系初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常熟市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为解决劳资纠纷将道路封堵,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巡防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伙同他人采用推搡、殴打、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丙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拨打“110”报警,后称被打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23日,经询问医生,确认赵某某伤情无碍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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