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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农民。被告人洪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11月26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林场张家宕3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发生纠纷,后在该棋牌室附近的三峰街路口被告人洪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于2014年11月26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林场张家宕3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发生纠纷,后在该棋牌室附近的三峰街路口被告人洪某将被害人殷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殷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常州火车站既有站广场将被告人洪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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