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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农民。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于2014年9月21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压路机村(3-9)老罗庄61号被害人齐某丙住处,以怀疑被害人齐某丙和李某乙表嫂刘某有暧昧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齐某丙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的亲属退出人民币3万元还给被害人齐某丙;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于2014年9月21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压路机村(3-9)老罗庄61号被害人齐某丙住处,以怀疑被害人齐某丙和李某乙同村邻居刘某有暧昧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敲诈被害人齐某丙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4年9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的亲属退出人民币3万元还给被害人齐某丙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齐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齐某甲、齐某乙、刘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邓某当庭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杨某、邓某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飞、杨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飞、杨某、邓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杨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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