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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职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冶塘香榭丽酒家出发,行驶至苏虞张一级公路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冶塘香榭丽酒家出发,行驶至苏虞张一级公路红绿灯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谭某、胡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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