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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曾因非法行医,于2008年11月5日、2012年4月1日被常熟市卫生局各处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安定16组12号租住地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常熟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开展诊疗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情况下,在常熟市虞山镇安定16组12号租住地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常熟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再次在上述地点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卫生局的调查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物专用收据、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残疾人证,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且在因非法行医而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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