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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在常熟市周行天成印染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殴斗,期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持棍棒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陈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严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常熟市周行天成印染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殴斗,期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持棍棒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受害人送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分别将被告人陈某、严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铁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俞惠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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