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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个体。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0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害人孙某与女友在常熟市虞山镇西门大街5号萧邦理发店因消费纠纷与店内工作人员郝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郝某、陈某先后挥拳对孙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陈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陈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害人孙某与女友在常熟市虞山镇西门大街5号萧邦理发店因消费纠纷与店内工作人员被告人郝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郝某、陈某先后挥拳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晚上,被告人郝某至方塔派出所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陈某对被害人孙某作了经济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陈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陈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陈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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