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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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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驾驶员。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2月23日7时25分许,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右转向灯、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沿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环路路口右转弯时,因对其右侧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未能注意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将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代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被害人代某倒地后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致被害人代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代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马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右转向灯、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牌号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环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对其右侧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未能注意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将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代某所驾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代某倒地后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代某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凌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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