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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被告人黄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12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5年11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05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景文华“味江南”饭店出发,沿泰引线、青墩塘路行驶至枫泾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虞景文华“味江南”饭店出发,沿泰引线、青墩塘路行驶至枫泾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非营运汽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邵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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