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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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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3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5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建材市场34幢329室其租住处内,容留黄某(另案处理)、许某吸食毒品冰毒约十次,并共同吸食。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某晚,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并共同吸食。被告人王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汪建军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虽未能查证属实,但也体现了被告人王某甲较好的认罪态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34幢329室其租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黄某(另案处理)、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黄某、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
2、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处,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5月11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建材市场34幢329室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并于次日因吸毒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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