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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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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业务员。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常熟市福艺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其接洽货物的应收款的便利,未经被害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挪用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以上述方式,挪用常熟市大印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6月3日,被害单位发现被告人施某的挪用资金行为后,被告人施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傅迪凡认为,被告人施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施某在担任常熟市福艺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对外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的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施某以上述方式挪用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施某以上述方式挪用常熟市大印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4年5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招商城青莲路华庆五金店将被告人施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家属代其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陆某、钱某、留某、曾某甲、洪某、曾某乙的证言笔录,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转账凭证、银行承担汇票、加工结算单,营业执照,协议书、调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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