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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业务员。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常熟市福艺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其接洽货物的应收款的便利,未经被害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挪用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以上述方式,挪用常熟市大印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6月3日,被害单位发现被告人施某的挪用资金行为后,被告人施某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傅迪凡认为,被告人施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施某在担任常熟市福艺砂洗后整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对外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的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施某以上述方式挪用苏州华斯特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施某以上述方式挪用常熟市大印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4年5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招商城青莲路华庆五金店将被告人施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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