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熟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3日7时2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常熟市梅李镇华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支线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右角处撞击右前方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温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被害人温某倒地后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轧,致被害人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温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温某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皖N×××××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常熟市梅李镇华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支线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右角处撞击右前方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温某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被害人温某倒地后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轧,致被害人温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温某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传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