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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职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出发,驾车前往寨角村,后又驾车沿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徐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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