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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职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通达路出发,行驶至碧溪新区东张通达路信誉红木厂门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曾某)相撞,致被告人夏某、被害人曾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誉红木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电动车(后乘坐曾某)相撞,致被告人夏某、电动车乘员曾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轻微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对曾某一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夏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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