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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鑫裕隆服装厂出发,行驶至福山新民桥以东600米处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某甲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海虞镇鑫裕隆服装厂出发,沿海虞镇(福山)肖桥村二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桥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所驾拖拉机发生相撞,致被告人周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孙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认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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