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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2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09年12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某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常熟市古里镇苑北新村×号家中容留顾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并共同吸食。2、2014年1月5日、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常熟市古里镇苑北新村×号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常熟市古里镇苑北新村×号其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顾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的某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处,容留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1月8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卡口三中队民警在锡太路常熟境内任阳卡口对出市车辆进行盘查时,在一辆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内将被告人吴某查获。次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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