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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职工。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4年9月9日17时50分许,在苏州常昆高速白茆收费站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将趴在车盖上的被害人陈某甩下车,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仇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已向被害人陈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陆俊芳认为,被告人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仇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仇某在常昆高速白茆李市收费站,因其父与被害人陈某的债务纠纷,在被害人陈某拦住被告人仇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不让其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强行驾驶车辆将趴在车盖上的被害人陈某甩下,后驾车离开,致被害人陈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仇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对被害人陈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及截图,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仇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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