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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公司职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常熟市大酒店出发,行至常昆高速常熟市白茆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26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常熟市大酒店出发准备回上海,行至常昆高速常熟白茆收费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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