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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7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陆某某,常熟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戴莉、翻译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9月8日,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迪驰男装2026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床底下黑色皮箱内一只皮夹里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后于同日根据事先已知密码持卡至常熟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5日又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戴莉认为,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夏某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迪驰男装2026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室友李某放在床底黑色皮箱内一只皮夹里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后,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持该卡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后于同年9月15日又持该卡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0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迪驰男装将被告人夏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李某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账户明细对账单,监控截图,残疾人证,收条、退赔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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