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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1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郑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为帮助李某逃避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2011)张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于2013年4月11日至13日间,共同采用银行卡转账、现金存款的手段虚构人民币490000元的债务。后被告人朱某在李某指使下于2013年8月11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归还490000元的人民币的借款及利息,后申请保全李某相应的财产。2013年8月14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要求江苏省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李某所有的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301室和19幢42号车库。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归还被告人朱某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人朱某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2011)张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不能执行。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共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郑玺成认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另案处理)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张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归还杨某甲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与李某经预谋后,为帮助李某逃避该判决的执行,由李某提供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共同通过多次银行卡转账、现金存取的方式,伪造了李某向被告人朱某借款人民币490000元的相关转账凭证,并伪造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人朱某在李某指使下凭伪造的借条及相应的借款凭证于2013年8月13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保全李某相应的财产。法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人朱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次日作出保全裁定,对李某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301室房产及19幢42号车库予以了查封。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归还被告人朱某借款4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2011)张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未能有效执结。
2014年4月2日,泗洪县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泗洪县梅花镇川城村八组被告人朱某家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7月9日撤销了(2013)张开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属李某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湖滨国际21幢301室成套住宅及19幢42号车库等裁定归杨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钱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民事诉状、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查破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共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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