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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11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T××××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川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沿204国道常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丰路路口时,因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同向行驶的车辆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与同向行至该路口后左转往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员为殷某乙)左侧相撞,致被害人殷某乙、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殷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殷某乙家属、被害人王某乙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牌号为冀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冀T×××××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常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丰路路口处时,因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同向行驶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与同向行至该路口后左转往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后乘被害人殷某乙)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殷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被害人殷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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