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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11时23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T××××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川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沿204国道常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丰路路口时,因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同向行驶的车辆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与同向行至该路口后左转往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员为殷某乙)左侧相撞,致被害人殷某乙、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殷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殷某乙家属、被害人王某乙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轮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牌号为冀T×××××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冀T×××××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常熟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熟市虞山镇常丰路路口处时,因行至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对视线范围内同向行驶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滞后,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与同向行至该路口后左转往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所驾电动自行车(后乘被害人殷某乙)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殷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被害人殷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友代其对被害人殷某乙近亲属、被害人王某乙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殷某甲、王某甲、陆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受理单、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受害方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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