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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高茗饭店出发,行至长江路三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高茗饭店”出发,行驶至长江路北三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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