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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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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5日晚2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千里香饭店内,酒后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等方式无故对王某甲、张某甲、韩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生活区“千里香”饭店内,酒后持啤酒瓶无故对王某甲、张某甲、韩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1日,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五区4号001室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韩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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